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限五年(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機動計息,並訂有借款為憑,而前揭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被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專用)、電腦查詢單、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期間(民國)及利率│││││利率││├──┼────────┼──────┼──┼─────────┤│1│135,410元│自105年9月23│1.72│自105年10月24日起││││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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