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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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43、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柒玖公克、肆點壹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所載:「嗣於翌(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陳炳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因
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後,陳炳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825公克),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2次犯行前,各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卷第3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1825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8號被告陳炳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五權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4號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06年10月1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11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0月10日及106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10日及106年11月13日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4.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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