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第9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南山路口為警查獲,陳敬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為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7月12日7、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9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就犯罪事實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6/9,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各1份;就犯罪事實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8/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被告斯時坦承之施用時間為106年5月27日19、20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或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目前協助母親在家種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欄│陳敬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一)施用│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第一級毒品部│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分││├──┼──────┼──────────────────────┤│二│即犯罪事實欄│陳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一)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部││││分││├──┼──────┼──────────────────────┤│三│即犯罪事實欄│陳敬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四│即犯罪事實欄│陳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二)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