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垂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紅酒後,迄同日21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號新竹客運關西站。嗣於當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左轉,由 王玉燕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玉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邱垂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王玉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垂富身上帶有濃厚酒氣,於當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垂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3月5日21時2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王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王玉燕受傷,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