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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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林昆錫 相對人 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
5年7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供擔保提存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2,000元,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而該訴訟程序業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而終結,相對人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前於停止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㈡、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異議意旨雖略以:異議人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業已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所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聲明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異議人就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查詢紀錄附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