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古春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振豐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黃健翔
黃日昇 黃稚 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振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春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健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春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振豐(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健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上開醫院6樓血液透析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在床上正在做洗腎行為,有裝置鼻胃管、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相對人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等腦中風之高風險因子,因慢性腎衰竭導致之腎功能障礙於102年11月1日取得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定期接受藥物及洗腎治療,雖無重大精神疾病史,但在104年2月第二次腦中風後,意識便無法恢復,至護理之家長期療養至今已半年有餘,生活自理需他人全部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已意識不清醒,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雖有些不自主之器官活動(如眼球晃動、左足抽動),但無法理解外界事件,也無有意義之回應,基本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無法主動表示生理需求。故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9月29日(104)仁醫務精字第516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0月14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經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有該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聲請人願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健翔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均無異議。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由伊任監護之職,本倫序所宜,聲請人高職畢業,在電子廠從事技術員工作多年,智識能力無虞。關係人黃健翔乃相對人之次子,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無隔閡,其大專畢業,從事正當之運輸工作,應可勝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已達可作監護宣告之程度;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以關係人黃健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謂適當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
他關係人黃健翔等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黃稚評 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健翔為相對人之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黃稚評亦同意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