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刻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刻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捌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刻昇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度3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刻昇⑴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吳刻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5月11日晚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9.10公克、驗餘淨重8.8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刻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字第857號偵查卷第57頁、審訴字第357號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3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6月2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57號偵查卷第52、53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88公克(驗餘淨重8.8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之事實,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57號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字第357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刻昇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其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8.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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