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蕭雅玲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錦宏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蕭聖繽
蕭惠玲 蕭永成 蕭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雅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聖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雅玲(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錦宏(下稱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因顱內出血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蕭聖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上開醫院13樓精神科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相對人有包尿布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慢性病,並無重大精神疾病史,在104年5月19日因暈倒於廁所中,經送醫後診斷為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後可恢復意識,但有左側上下肢體無力的後遺症而需依賴輪椅活動,生活自理需外勞照顧,且認知功能發生退化。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說話,但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注意力、抽象思考、社會情境判斷、記憶能力、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且有思考邏輯矛盾而不自知(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由家人及外勞推入會議室,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無明顯異味,可自行張開眼睛及說話,但對於環境顯得不安且注意力不佳。相對人可自行回答自己的名字,但無法記得自己的出生年份,也不知道鑑定當日的日期,無法算出自己的年紀。知道陪同者是女兒及兒子,需詢問多次後才能正確答出自己的小孩數目「3女2男」,且答錯次子及三女的出生順序,並有明顯矛盾「說次子及三女都是排行第1個,也不知道邏輯錯誤之處」,也無法認知自己目前是在醫院裡。相對人可以認得百元鈔及千元鈔,知道是錢但無法說出用途,可以認得筆並回答用途,可以認得手錶時鐘,但無法回答正確時間。當要求相對人舉起左腳時,相對人左右腳不分而舉起右腳,並認為沒舉錯腳。請相對人計算100-30時無法計算,另外給與視覺指令及語言指令時,皆無法執行。要求相對人進行仿畫亦無法成功。資訊的登錄3項僅能記得1項,短期記憶3項則都無法回答,簡單環境情境判斷僅部分可回答正確。相對人對環境及會談有明顯焦慮感,針對回答不出問題常緊張重覆「我慘了...我慘了...怎麼辦?」,但給予時間思考後亦答不出來,確實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可自行進食,自己換衣服,但由於腦出血以致行動不便,使用尿布協助大小便,清潔亦由外勞協助)。是相對人雖仍維持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如吃東西,換衣服),但仍大多需仰賴外勞的照顧。重要的是其認知功能退化已確實影響其理解外界事件、並據之回應的能力。故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9月29日(104)仁醫務精字第51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29日、6月30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0月14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經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結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聲請人願任監護人,關係人蕭聖繽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同意之,查相對人之夫已歿,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即在聲請人照顧中,由聲請人任監護之職,既倫理所宜,亦符合實際,聲請人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職階為領班,智識能力無虞。關係人蕭聖繽乃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戶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應瞭然,其高中畢業,現服自願役,智識能力亦無問題。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堪任監護人之職,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指定關係人蕭聖繽任之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
他關係人蕭聖繽等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本院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蕭聖繽為相對人之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亦同意之,有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