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遂進入貨櫃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遂進入現無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之貨櫃屋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吳玉鳳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案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參照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解釋意旨),況依卷內貨櫃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6頁編號2照片),該貨櫃屋內無人居住,僅係供告訴人堆疊家俱或其他物品所用,核其性質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應係贅載。另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玉鳳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所竊得之物品係抽水馬達3具,價值非鉅,事後並由警方據報循線於苗栗縣○○鄉○○村○○○000號當場扣得,現已返還予告訴人;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母親 吳謝木蘭 所有,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並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抽水馬達3具,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29頁),依上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