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弘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被告陳義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弘於民國105年7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陳義弘駕車沿苑裡鎮臺1線前進並右轉苗140縣道後,因行車速度呈現忽快忽慢之情狀,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義弘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4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