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段與中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異議人絕無警察局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明其說,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自非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而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該執勤員警即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到院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在我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後來又闖過去,我們就迴轉過去,閃燈,將他攔停。當時燈號是紅燈左轉綠燈,異議人直行闖紅燈,我們向左迴轉去追他」等語,已明確證確實稱見聞受處分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受處分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述稱:「警車在對向車道,我如果還闖紅燈,這不合理。且當時警察可以鳴警笛,卻沒有,只有閃燈」等情,顯見受處分人承認當天確實有行經現場,且有見到警車閃警示燈之事實,只是爭執警方沒有錄影證據存在。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