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莉樺)
之3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三、二0三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莉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更名)及丙○○均明知任意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極易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正犯得以取得贓款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竟均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皆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台中水湳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不詳時、地,連續提供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即有某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自稱「 雷振東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已抽中其「新昌洋公司」所舉辦之贈獎活動,惟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項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十四份郵局,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另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為某生化科技公司之李組長,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戊○○抽中第二大獎八十八萬元,然須先匯款繳納手續費用後,始能領取上述獎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同日十四時許,在板橋江翠郵局,匯款八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甲○○之帳戶內,亦被提領得手。
㈡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十五樓之一之住處,將其向大里大新街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銷積欠「阿志」之債務一萬二千元。嗣上述之戊○○受前開化名李組長之正犯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後,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匯款八萬元至甲○○之帳戶外,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文化路郵郵局,匯款十萬二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被提領提手。
嗣因乙○○、戊○○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而皆認罪在卷。經查:被告二人確有上述犯行之事實,計有被害人乙○○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乙○○二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被害人戊○○二次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共三張、台中水湳郵局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大里大新街郵局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四紙等在卷可證。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因與上開證據方法相符,顯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末再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連續幫助詐欺取財及丙○○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提供前開二個金融機構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二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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