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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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申請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傳送內容為現金卡遭人盜刷等語之簡訊予甲○○,嗣甲○○按簡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自稱 陳麗萍 者聯繫,該名自稱陳麗萍者即向甲○○謊稱應係甲○○之現金卡遭人盜刷,請撥打另一電話門號與名為 林建周者 聯絡,該名林建周者可協助辦理金融保險單及報密程式等語,是甲○○即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建周者聯絡,經自稱林建周者要求甲○○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做變更,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依照該名自稱林建周者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上開國泰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案後,員警查得前揭國泰帳戶係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內有筆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匯款,且其已未持有該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放在機車行李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機車行李箱被撬開而遭竊,該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簿後面,其乃迨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其要求其舅舅 林英哲 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錢以便繳交電話費,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始知遺失,其至國泰銀行詢問行員,方知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要其向其舅舅表示無庸再匯款,最後一次看到該存摺係五月十五日左右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該國泰帳戶,甲○○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國泰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第八頁),復有證人即銀行人員 詹義昌 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另有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詳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國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世中發字第二一九號函、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國世中發字第二二九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詳見本院案卷)及國泰銀行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詳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案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乃辯稱:「我去警局做筆錄當天,因為我叫我舅舅匯錢給我,我才發現遺失,銀行有叫我舅舅把錢退回去,因為我舅舅剛匯而已,所以銀行有通知我舅舅。當天去銀行是因為我舅舅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銀行領錢。領錢之前沒有找到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才去銀行要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我舅舅叫林英哲,我請他幫忙我繳電話費一萬多元,但不知他匯給我多少錢。我聽銀行人員說我舅舅是在玉山銀行匯款。」等情(詳見偵查案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惟其後所提出之答辯狀則改稱:「我至何安派出所偵訊當日下午二時許,我姨丈 陳健治 在臺北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款三千元到我國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當面告知我國泰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不可使用,故通知我姨丈速將款項抽回免匯,故抽回匯款,並將匯款單撕毀。」等情(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另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如果我知道帳戶不見了,怎麼會要我舅舅匯款。」、「五月三十日當天我直接到銀行說我的存簿及提款卡不見了,行員才說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可以傳訊我舅舅,證明當天他有要我姨丈匯款給我。」云云,可見被告對於究係其舅舅或姨丈已自行匯款後,因當場遭行員告知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撕毀匯款單而未匯款,被告則係同時至國泰銀行欲補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領錢,方知上情,抑或係因被告欲補辦存摺及提款卡領錢時,知悉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在銀行內自行通知其舅舅或姨丈無庸匯款,抑或係其要其舅舅林英哲匯款,然林英哲推由陳健治匯款三千元後再取回匯款等情,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屬可疑。
(三)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乃至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以便領款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至銀行時若已知悉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蓋無要求其舅舅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等語,不僅足徵被告前後所辯,顯然矛盾,無可憑信,且堪認被告至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時,早已知悉其國泰帳戶非其持有中,允無疑義。是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至銀行時,既知悉其國泰帳戶已非其所持有中,自可要求其舅舅匯款至其另申設之彰化銀行或臺新銀行等帳戶,已尚無要求其舅舅或姨丈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之必要。再者,經檢察官函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查詢是否曾有人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後,再通知匯款人領回等情之結果,該銀行則函覆稱尚查無上開情事,亦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此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玉新莊字第0五一一0八0一號函存卷可參(詳見第一三八七四號偵查案卷第四二頁),益徵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然無據,而被告請求傳訊其舅舅林英哲證明其不知該國泰帳戶早已遺失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另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國泰帳戶既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其乃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因機車行李箱遭人撬開,且發現安全帽一頂遺失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而延至二週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甲○○匯款存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之翌日,始至銀行掛失。基上,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國泰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況查,上開國泰帳戶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即無任何交易資料,迨至同年月三十日則不僅有上開被害人甲○○所匯入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款項交易,且隨即有四筆金額共為九萬九千元之金融卡領款交易,被告則適巧於次日始至銀行,以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由,欲辦理補領手續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詹義昌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詳見本院案卷第十一頁)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曾陳稱其最後一次看見該帳戶約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左右等語,以及常理而言,銀行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時,每日最高金額未約定時為十萬元,另被告欲辦理補領存摺時,該帳戶內僅餘九百九十元之百元款項,若非至具有百元零鈔之提款機乃無法領取等情,即顯而易見上開國泰帳戶乃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之某日,交予某一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約定被告提供該帳戶之使用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時,即可自行以存摺及提款卡掛失為由補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而意圖脫免遭警懷疑或查緝,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因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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