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1、自訴人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果園內之產業道路因下雨路基流失,需加以修復,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僱請一混凝土車運載混凝土、水泥來修補前揭道路,欲經過達觀段一○○號土地菓園(地主為梁先生)旁產業道路時,被告甲○竟站在路口以人身阻擋該混凝車經過,此達觀段一○○號土地果園旁之產業道路,自訴人、被告及附近農民都走了一、二十年以上,早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訴人所僱請混凝土車自有權行經該道路,況被告並非此產業道路之地主,竟以人身阻擋混凝土之行進,顯然係以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2、又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又僱請一怪手要去整修位於達觀段八一地號土地果園旁之產業道路時,被告又站在達觀段一○○號地號果園旁之產業道路路口,以人身阻止怪手過去,再次以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訴人不得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敬告被告自重,否則將尋法律途徑解決。3、不料,在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被告之夫 劉金水 在自訴人果園裏質問自訴人說:為何砍斷其水管等語,自訴人感到莫名其妙,就在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找「乙○○」村長,一起到被告家中欲瞭解實際情況時,被告竟在其家車庫大門口前馬路(東崎街)旁,大聲對自訴人咆哮,罵自訴人是「惡霸」,又公然指摘自訴人偷被告家水管與用除草劑噴被告家果樹等不實情事,因被告大聲指責,周遭鄰居、路人還過來圍觀,但自訴人根本未毀損被告水管或以除草劑噴被告果樹,被告之公然謾罵與不實指控,已對自訴人人格、名譽造成極大傷害,事後自訴人曾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九日分別郵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夫劉金水、被告向自訴人道歉,但被告確置若罔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等罪嫌。
三、查本件自訴人原委任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前開二位律師以自訴人認已無自訴之必要,已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已因前開律師之解除委任,而變更為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在地之竹林派出所,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則依首揭送達規定,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算補正之五日之期間,即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