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戶籍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且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3年10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遭其家屬於93年12月26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查尋。嗣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於94年2月16日將博愛第2503之6號教育召集令送達予被告之家屬,詎被告竟未依該召集令指定之94年3月30日上午8時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經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中縣後備司令部94年8月2日朔愛字第0940005623號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其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且未按期前往指定之營區報到之事實,但否認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其當時因離家在外工作,且與父母關係不好,因為其交女朋友被家人反對,所以才離家出走與女友同住,未與父母聯繫,並非為了逃避教育召集才故意離家,不與家人聯繫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㈡被告係後備軍人,於92年12月19日即離開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戶籍地在外居住,且未與家人聯絡,其母丙○○遂於93年12月26日以被告離家出走為由,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查尋,上開召集令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之印文,係其自行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業據證人丙○○、乙○○(被告之姐)於本院95年4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因遷移住所,致其實際上未能收受該召集令之送達。茲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95年4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被告帶他女友回我們家,被告人一回來,就與他女友窩在房間內,叫他下來吃飯也不要。因為被告有兩個小孩,我跟被告說你也應該自己下來照顧小孩,後來小姐住不習慣離開,被告就跟著離開。我不曉得被告女友姓名,因為她只有來住幾天而已。」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家出走期間有打電話跟其聯絡一次,但是不願意說住在何處,其叫被告快點回家,被告說他穩定了才會回家,被告是因為交女友被家人反對才離家出走等語。
證人即宏龍派出所警員 陳順洽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母親到宏龍派出所報案,請求幫忙協尋被告,其大約到被告家中3次,其當時有留手機給被告的母親,後來可能是被告已經有跟家人聯繫,所以被告的母親打電話跟其聯繫說被告要回家了,叫其過去,其就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已經到家,其就確認被告身分後,予以撤銷查尋等語,足認被告係因與女友交往一事與其母親之意見相左,遂離家在外與女友同住,不願與家人聯絡,嗣於94年4月30日即自行返家,是被告辯稱離家出走之目的並非為了逃避教育召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僅於94年9月22日偵訊時表示:「(問:你對你妨害兵
役認不認罪?)認罪。」,但於94年10月24日偵訊時則陳稱:其在外面工作,平常很少住在戶籍地等語,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完全自白其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遷出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且檢察官復未再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