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路邊及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九樓之二、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九號八樓之八等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路邊及其上址二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平均每十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與同行之 陳柏君 (另經檢察官偵辦)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之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九號八樓之八之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前揭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行之陳柏君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自
陳柏君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點六公克)為屬陳柏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並據陳柏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