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4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96年度除字第4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財團法人台玻文教基│台北富邦銀行儲蓄部│94年12月30日│15,000元│SB0000000││││金會 林玉嘉 │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