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告等曾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等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並由鈞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作成和解筆錄,被告等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分別向鈞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訴外人 曾雲秋 夥同其友人,以共同出資方式向原告表示,其願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前開土地,惟經其調閱土地謄本後發現,該二筆土地業已為被告等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其遂向原告表示須先塗銷上述查封登記,始能完成該筆買賣,原告乃轉而向被告等要求,趁目前不動產價格尚未盪到谷底,而訴外人曾雲秋又有強烈購買意願之際,請渠等先行撤銷假扣押,待本件買賣完成後,將立刻返還積欠被告等之會款,然被告等均悍然拒絕,上述買賣遂告石沈大海。查被告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七七三二平方公尺(約合八分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若以每分地三百萬元計算,則原告就該土地買賣可得價款約為四百八十萬元,時至今日,因經濟不景氣使然,不動產價格已今非昔比,上述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格已降為每分地一百九十萬元,則依上述計算方式,原告可得之價款已降為三百零四萬元,是原告因被告等假扣押程序受有約為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惟因原告基於經濟狀況考量,僅先就其中七十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等則以:(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五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七十五名會員,被告以丙○○名義參與二會,均為活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七十名會員,以被告丙○○名義參與二會,被告甲○○參與一會,亦均為活會,惟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突然宣布止會,被告當時已分別繳納活會六十四會及二十四會,每會之會金一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一百七十八萬元(即六十五期×二會×一萬元+二十四期×二會×一萬元),應給付被告甲○○二十四萬元(即二十四期×一會×一萬元),惟原告在被告等為假扣押聲請之前,就前開互助會部分僅分別清償九萬元、一萬三千五百元,餘款部分尚有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未償,而當時,被告聽聞原告有脫產之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二條之規定,以擔保代釋明,將原告所有財產在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債權。且被告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後,旋即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於訴訟中,原告曾陸續清償部分會款,而被告亦就已清償部分為減縮聲明,嗣於鈞院合議庭審理中,經法官之協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按原告原應清償被告丙○○八十三萬五千元,清償被告甲○○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雙方讓步之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丙○○八十三萬元,給付被告甲○○十七萬元,易言之,被告捨棄請求會款金額之尾數分別為五千元、二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是被告之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於將來得為強制執行起見所為,且原告未清償被告會款之事實亦為鈞院合議庭所認定,故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無自始不當之可能,且絕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九條第二項及五三0條第三項之情事,又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後,原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際,始於執行處當場交付和解金,而被告亦於取得和解金後,配合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則被告等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再者,原告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何來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二)按不動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第五八條之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是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清償被告之債權後,即得依法聲請撤銷查封,而無需由被告聲請撤銷,且非為被告之責任,惟因該案原告並未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請求,致執行筆錄上無請求撤銷查封之記載,為此原告乃轉而向被告要求配合辦理撤銷該查封登記,而被告於原告通知後,即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具狀向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查封之聲請,然因該案係調取假扣押卷拍賣,故除執行案號外,尚有一假扣押執行案號,從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後,查封仍未撤銷,惟被告並不知情,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何以查封尚未撤銷,被告遂向書記官查詢後,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再具狀為撤回假扣押之表示,執行法院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全字第一0九三號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在卷,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債權為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即全力配合,豈料被告欲辦理前開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發現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發催告函於時間上不符程序,而為法院駁回聲請,被告為求順利領回擔保金,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踐行一次程序,詎原告竟存心刁難,無理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倘知原告如此不厚道,當日於配合撤銷假扣押執行時,即會要求其先行出具同意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而被告之以未此之為,實係認為領回擔保金之程序已具備,自行處理即可,綜上,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假扣押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原告執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兩造間合會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假扣押後,被告二人依法提存擔保金,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丙○○八十三萬元,給付被告甲○○十七萬元,被告等其餘請求拋棄。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等再執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用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當日,因原告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清償而停止拍賣,被告並撤回執行,惟因假扣押執行未撤銷,前開不動產無法啟封,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0九三號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假扣押案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給付會款民事案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三號給付會款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定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一頁以下),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八十九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二人請求原告給付會款事件,既經雙方讓步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丙○○會款八十三萬元,給付被告甲○○會款十七萬元,被告二人拋棄其餘請求,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堪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合會款請求權確屬存在,則渠等就前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並無不正當之情事甚明,而渠等就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亦係為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請求所得行使之權利,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原告清償前開和解債權後,依原告之要求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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