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小便宜,致蹈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偵卷第九頁可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