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壹張,票號八五I00二六五D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八五I000七六B、八五I000七八B,並各附第七次至第十次息票,合計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及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擔保提存後執行,茲因前項公債所附息票到期,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聲請變換前項公債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一百二十萬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上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所附息票亦將到期,為辦理領息手續,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華僑銀行任免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三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一號提存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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