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
甲○○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八、PW—0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八號貨櫃曳引車尾隨行駛於後,途中丙○○因認被告二人行車速度過慢,乃向渠等按嗚喇叭並超車行駛,致被告二人所駕駛前開車輛,險擦撞及路旁之內、外側護欄,詎被告乙○○、甲○○心生不滿,復超車行駛於丙○○車前,於途經南下三七一‧一公里處時,適逢塞車,雙方車輛暫停,被告乙○○遂夥同其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與被告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丙○○上開車輛之前座左、右二側車門上車,被告乙○○、甲○○均以拳頭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左側頭部,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手持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眼部挫傷、上嘴唇撕裂傷、左手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告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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