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諸上開規定,須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倘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尚非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民國(下同)九十一四月十五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高雄郵局六十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業已寄達,惟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人再寄發高雄郵局五五支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相對人竟不願領取,爰聲請將前開高雄郵局五五支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高雄郵局五五支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五五支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十日內履行和解契約,否則將解除該契約之情,固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請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之相關資料,該函文並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亦迄未補正,是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已遷移不明,尚屬有疑,從而,依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