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蔡鑑銘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鑑銘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鑑銘負債多年,工作不穩定,且有高齡老父要扶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扶助個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財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務人另聲請免責裁定,獲鈞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及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