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榮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3382號、第47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進榮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進榮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86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汽車門鎖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財物,再於88年5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恫稱須匯款至某不詳帳戶內,否則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88年
5月10日某時許,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某不詳帳戶,旋即由羅進榮將該車主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恐嚇時間│匯款時間││號│車號│││恐嚇金額││├─┼────┼────┼────┼────┼────┤│1│ 張綉娥 │88年4月│桃園縣桃│88年5月│88年5月│││LS-0235│2日上午│園市新埔│初某日;│10日某時││││11時許│七街173│6萬元│許│││││巷15號對│││││││面路旁│││├─┼────┼────┼────┼────┴────┤│2│ 邱敬文 │91年4月│苗栗縣竹│無【車內財物為門號│││車內財物│28日中午│南鎮環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至下│路1段大│話1支(含SIM卡1││││午1時間│衛王餐廳│張)、空白支票24張││││某時許│路旁│、現金新臺幣28,000││││││元、公司大章2枚、││││││私章2枚、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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