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請人 顏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世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顏佳芳之父為 劉文宗 、母為劉
黃秀琴,養母為 顏秀英 ,稱謂為「家屬」,記事欄亦無被曾世明之父 曾元坤 收養之記載,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世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正瑋 、 曾若慈 、曾元坤、 曾世昌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