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奕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奕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判處」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第9行之「
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先易服勞役,復於102年8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德光街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德光街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15行之「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有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05號被告葉奕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德光街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奕槿於警詢於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陳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551號輕機車於上揭時、地│││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中酒│││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事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