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葉仁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葉仁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1時許,在其配偶 張美華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因任意四處拍照蒐證,引起張美華不滿,遂趨前予以攔阻,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致葉仁鑑於拉扯中不慎使張美華碰撞屋內之沙發椅等物而受有左肘挫傷及磨損擦傷3X0.5公分、左大腿紅腫8X6公分、左膝挫傷瘀傷4X4公分、右小腿及右踝挫傷5X3公分、右足背挫傷瘀傷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仁鑑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美華之證述。
(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証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告非故意致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其所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