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某工地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不慎擦撞 江明峯 所騎乘,後座並搭載 彭美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林芳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渠等均人車倒地,彭美慧因此受有腳瘀青及擦傷之傷害,林芳如因此受有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林哲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彭美慧、林芳如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哲楷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哲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53至55頁)。
㈡、證人江明峯、彭美慧及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1頁背面、61至62頁背面)。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網頁列印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偵查卷第15至35、46至47頁)。
㈤、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查卷第39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紀錄,竟不思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江明峯、彭美慧及林芳如均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