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4
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建翔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廖建翔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 陳林淑娟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先由綽號「阿明」持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大門鐵門內之紗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之方式將鐵門之內鎖勾開後,廖建翔與綽號「阿明」遂一同逾越大門鐵門而侵入陳林淑娟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將罩住神像之玻璃罩搬開後,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0多條(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103年7月2日上午8時許,陳林淑娟發現家中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後,在神像玻璃罩上採集所留下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核與廖建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建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淑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K07)、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明」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綽號「阿明」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大門鐵門內紗窗之安全設備,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再以不詳之方式將鐵門之內鎖勾開後,2人一同逾越大門鐵門後,侵入陳林淑娟上開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綽號「阿明」所持不詳工具,雖客觀上足以破壞鐵門內之紗窗之安全設備,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上開不詳工具之形狀、長度等外觀,是客觀上是否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容有可疑之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不能論以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攜帶不詳之工具,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且因所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以利被告防禦,附此敘明。復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綽號「阿明」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阿明」所有,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