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豪
曾健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99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豪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COZYPUB內,與告訴人 田宇傑 發生口角爭執,竟與被告曾健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酒瓶、椅子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田宇傑、 蔡震廷張釗偉 ,致告訴人田宇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蔡震廷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頭皮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釗偉受有左側臉部多處不規則開放性傷口及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田宇傑、張釗偉和解,另已賠償告訴人蔡震廷,並經告訴人等3人先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3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30至31頁、66至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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