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火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嗣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更正為「嗣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0行之「當場對丁火龍施以酒精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丁火龍施以酒精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林文雄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他人汽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99號被告丁火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火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8日以8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丁火龍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某處之小吃攤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丁火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至林文雄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又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執勤員警經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對丁火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火龍 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與肇事現場照片6張││││。││├──┼──────────┼────────────┤│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與│本件係被告第四次涉犯酒駕│││矯正簡表各1份。│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今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且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單純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均已無法收警惕與矯正之效;與被告反覆之酒駕慣行,在客觀上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等情狀,從重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家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