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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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俊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中超過按附表計算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銀行前襄理 王正坤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刑
事確定判決內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訴外人 朱泓龍 及上訴人甲○○印章於借據上,向被上訴人銀行詐借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現金,撥入朱泓龍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再轉匯至上訴人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對乙○○而言,確無從查證得知此詐領過程,該借貸係王正坤盜用朱泓龍及甲○○印章而為,伊否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也不主張以該轉匯乙○○帳戶之金錢,供為本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抵銷扣款之用。
㈡乙○○為從訴外人 鍾承光 買回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三六之二七、八三六之
二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鄉○○○路○○○巷○○號及三五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而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七百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依銀行作業實務,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始會同意貸款及其後之撥款。當時鍾承光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甲○○逾一千萬元,有其開立之本票可證,其後鍾承光即因生意失敗、舉債而不知去向,實無出面向乙○○要求本件買賣價款之可能,縱使系爭借款未轉入鍾承光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承光帳戶),仍留在乙○○帳戶,由被上訴人扣款用以清償,鍾承光亦不會出面向乙○○要求給付。又不論乙○○或鍾承光,均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由乙○○帳戶轉存入鍾承光帳戶,被上訴人所提蓋有乙○○印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及王正坤經辦之授信審核表,伊等否認為真正。
㈢依一般銀錢業慣例,對於融資契約之申請,申請人於交付其個人資料表、
及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予銀行,並在銀行提供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銀行始提撥融資款項。鍾承光確實曾於被上訴人銀行為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其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係甲○○借其名義購買,其未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未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即非可信。
㈣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
即能提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之證明,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行提出,不論失之重大過失或意圖延滯訴訟,均屬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法院應不予採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鍾承光簽發本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承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乙○○向伊貸得系爭七百萬元借款,係為支付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鍾
承光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並以清償鍾承光向伊另貸七百萬元之款項,此有鍾承光與伊銀行簽訂之透支契約為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乙○○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至伊銀行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辦理貸款事宜,伊依乙○○及鍾承光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乙○○帳戶內,並於同日再自乙○○帳戶內提領七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鍾承光帳戶,再由伊扣款,即鍾承光原向伊所貸七百萬元借款及利息,業由上開乙○○轉帳行為而清償。若謂鍾承光向伊所貸七百萬元本息尚未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設定義務人又為鍾承光,伊自無不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之理,足證上訴人所辯伊未給付系爭借款,為不可信。
㈡依銀行存款作業,於有存款憑條、實際存入金額,及經點收無誤後,即登錄於存
摺及交易明細中,並無須帳戶當事人持帳戶名義人填寫存款憑條並存入金額於該帳戶,銀行亦受理該存款。又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銀行業務及帳目須隨時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銀行業者並有據實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是銀行之帳目憑證、與客戶間之存摺及資料,客觀上俱屬真實。因此,乙○○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載存入三百二十萬元,係由伊銀行襄理王正坤以乙○○名義所存入,該相關存款記錄則屬真實。再者,依乙○○與伊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伊僅憑乙○○交付留存之印鑑,即可自乙○○帳戶提領存款,縱使乙○○未親自填單提領,亦生提領效力,是證凡屬乙○○存摺及有關存、提款記錄之交易明細確屬真實,並無虛假。
㈢王正坤盜用朱泓龍印章向伊詐得並轉匯入乙○○帳戶內之三百二十萬元,本屬伊
銀行所有,自無乙○○所稱可由該筆款項中扣款而無積欠之情形。至於伊於另案主張王正坤與朱泓龍間有私相委託授權行為,乃針對朱泓龍於該案主張其係被害人,以伊係王正坤之僱用人,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為如是答辯,本屬當然。
㈣鍾承光已到庭證述:其係提供個人名義予上訴人向伊簽立借貸契約,而系爭房地
買賣移轉文件資料及印鑑,亦由其於代書處簽蓋妥當後,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足證本件借貸事宜均由上訴人掌控,自不得再爭執系爭借款有無撥入轉存予鍾承光帳戶內以為清償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透支契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利率表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經理已變更為許仁俊,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許仁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訂約當時為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並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即將系爭借款撥入乙○○設於伊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詎乙○○就系爭借款,除攤還本金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繳納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起之利息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已逾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述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九加計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為自鍾承光處買回系爭房地,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借款轉匯鍾承光帳戶,不能認為已為系爭借款之給付,且系爭房地上鍾承光原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前襄理王正坤盜蓋乙○○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三紙,合計自乙○○帳戶提領一千零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就王正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伊亦得主張以該金錢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及借據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及甲○○雖於原審分別自認:「我們是要向安泰銀行借錢來支付這
筆買賣價金(按即向鍾承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至於向安泰銀行借款多少,我(按指乙○○)是委託我爸爸(按即甲○○)來處理,‧‧‧這借據是我簽立的沒有錯,借這筆錢就是要給鍾承光的土地款項」及「(和鍾承光簽訂契約)是我(按指甲○○)委託代書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們拿印章給銀行。就買賣契約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並沒有自己提出金錢支付價金,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訂金七十萬元,還有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並沒有自己提出金錢來支付。買賣契約所載的標的本來是我經營建設公司賣給鍾承光的,後來鍾承光沒有辦法支付貸款,我怕房屋變成法拍屋,所以就又把房屋買回來。‧‧‧(買房屋的價金)就是把原來鍾承光欠安泰銀行的錢,轉由我們來支付。‧‧‧是承受鍾承光的債務」等語(見原審一卷一六八頁及二卷四七頁以下),然鍾承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到院結證:「因為上訴人甲○○是我的朋友,該房子是甲○○用我的名義去買的,我只是人頭,事實上該房子並不是我的,是甲○○的房子,甲○○是我朋友,我們有生意來往。向安泰銀行貸款也不是我去借的,跟我無關。(法官問:後來該東勢鄉的房子又賣給乙○○你知道否?)乙○○是甲○○的兒子,甲○○當初是用我作人頭去買房子,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買,甲○○本來用我的名義買房子的時候就有想到以後要再過戶回去,至於他要過戶給誰我們當時並沒有講,當初我的印鑑章就都蓋好給他了,權狀等資料也通通都在他的手上,我都沒有東西。(法官問:去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情形?)我沒有去,我完全不知道,權狀都在甲○○那裡,我什麼都沒有,也不知道到底貸多少錢,向安泰銀行貸款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法官問:向安泰銀行貸款的存摺、印章?)都在甲○○手上,該房子根本不是我的。‧‧‧我同意以我名義買房子,以後該房子要再辦理過戶的章是我去代書那裡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六四頁以下)。兩相對照,就系爭房地究屬鍾承光所有,抑鍾承光僅提供名義予甲○○登記,上訴人與鍾承光供述情節固有齟齬;但就鍾承光坦承系爭房地權狀均在甲○○處,及辦理過戶時,伊曾至代書處蓋章等情,堪認渠等間確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
㈡系爭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撥入乙○○帳戶,並於當日轉入鍾承光帳戶,
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一卷六四頁以下)。被上訴人銀行前襄理王正坤於原審亦結證:「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七百萬元,確實有撥款到乙○○的帳戶,我記得當初乙○○借這七百萬元是要買他人的房子。‧‧‧轉帳收入傳票是銀行的作業程序,應該是行員所簽名,取款憑條上面的印章應該是我蓋的,‧‧‧當初乙○○借錢要買房子,就價金償還是透過銀行轉帳,因為乙○○要買的房子,已經在安泰銀行貸款,所以銀行的內部作業,就做掉了。‧‧‧從乙○○帳戶貸出七百三十七萬八百二十五元,確實有轉到鍾承光的帳戶。‧‧‧就我的印象是因為鍾承光欠繳本金、違約金和利息,如果乙○○沒有替他還清,就沒有辦法拿到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一卷一七六頁以下),均與上訴人前述自認「以系爭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就是把原來鍾承光欠安泰銀行的錢,轉由我們來支付」情形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借款之交付,尚非可採。
㈢就外觀形式及上訴人前述系爭借款之緣由,本件係因鍾承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嗣因無力還款,上訴人恐上開房地淪為法拍屋,乃又向鍾承光買回,並同意承受鍾承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清償對於鍾承光之買賣價金債務,但最終目的係使鍾承光得取得該金錢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避免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自認與鍾承光間簽訂買賣契約,至究竟以何種方式消滅鍾承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委由被上訴人決定、辦理(見原審二卷四七頁以下)。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鍾承光之存摺、印章,業經鍾承光證述如上述,被上訴人因而認知上訴人有權委託伊辦理,又為確保乙○○貸得系爭借款,確實用於給付買賣價金,進而用以清償鍾承光對於伊之債務,避免借款撥入乙○○帳戶後,竟由乙○○領出花用,或雖轉入鍾承光之帳戶,但未及扣款即遭鍾承光領出,致受損害,乃於系爭借款撥入乙○○帳戶後,隨即轉入鍾承光設於伊銀行之帳戶,並逕行扣款以清償鍾承光對於伊之債務,應屬符合兩造及訴外人鍾承光間合意,且為被上訴人保護自身權益之正當作法。上訴人雖稱:「鍾承光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甲○○逾一千萬元」云云,就令屬實,然系爭借款係為清償鍾承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如前述,要無不准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轉入鍾承光帳戶,以清償鍾承光借款之理,上訴人又未證明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不得以轉帳方式處理,其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直接將系爭借款轉入鍾承光帳戶,尚無可取。又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前,乙○○帳戶內僅有七萬三千元,當日除被上訴人將乙○○所借貸之系爭借款撥入該帳戶外,另有一筆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匯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一卷六四頁)及存摺影本(見原審一卷一五八頁)足稽。該三百二十萬元實係王正坤擅自挪用訴外人朱泓龍事先填妥之借據向被上訴人詐借三百二十萬元後,再轉至乙○○帳戶內,實非乙○○所有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民事判決(見原審一卷三五頁以下及本院卷二三一頁以下)及刑事判決(見原審一卷一四二頁以下)可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乙○○帳戶轉匯七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至鍾承光帳戶,加以扣款,嗣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自乙○○帳戶扣得其應繳之第一、二期款各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雖超過系爭借款金額,然轉入鍾承光帳戶之七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其中七百萬元如前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來清償積欠鍾承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乙○○帳戶內原有金錢七萬三千元加上上半年利息一千零九十六元,共僅七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尚不足供繳納系爭借款之前二期款(合計一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顯見該等轉匯及分期扣款總額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0000000+125962=0000000)中超過七百零七萬四千零九十六元(0000000+74096=0000000)部分,實來自王正坤向被上訴人詐借而暫時匯存乙○○帳戶之三百二十萬元。是縱令如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金額七百三十七萬八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金額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等三張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非乙○○所書,而係為王正坤偽填,然其中或為清償乙○○對鍾承光之買賣價金債務,或為清償乙○○之系爭借款債務,或為王正坤提領本非乙○○所有之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均難認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以該等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即上開三紙取款憑條合和計金額0000000+121463+0000000=00000000),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於法無據。
其以王正坤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與有過失,應減輕其違約金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因鍾承光擔任其弟 鍾承浪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鍾承浪尚有欠款逾期未償(見原審一卷一三九頁以下),而未塗銷上開鍾承光設定之抵押權,尚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前述兩造合意交付系爭借款,並轉帳清償鍾承光本人積欠貸款無涉,矧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償還系爭借款,尚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難謂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信。乙○○既僅繳納至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本息,餘逾期未繳,依系爭約定書第六條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清償,即屬有據。又依借據記載,利息係按被上訴人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隨被上訴人銀行調整而變動,有該借據足稽(見原審一卷七頁),即係以機動利率計息。故上訴人縱因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亦僅指必須立即償還所有本金而已,至利息乃依本金遲延情形,逐日發生,仍應依上開借據約定,以機動利率計算。而上訴人開始遲延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時,被上訴人銀行放款牌告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嗣迭經調整,有該銀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可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利息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者,並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陸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判決認有理由之利息暨違約金詳表㈠利息部分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⒉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
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
⒋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
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
⒍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
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五計算。
⒏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五計算。
⒐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計算。
⒑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⒒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
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
⒔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
⒕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
⒖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
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
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
⒙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五計算。
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
⒛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五計算。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九‧0四五為限,按被上訴人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
㈡違約金部分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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