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秋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租賃汽車違規行為之罰單應移轉予租車人,且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六時二分許,有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省道臺一線公路一三四點八公里處時,該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該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異議人就前述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並由有識別能力之美麗華大廈管理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證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參,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