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翁木霖
被   告  劉如潔
訴訟代理人  林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劉如潔竟於兩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與訴外人林
聖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4月16日結婚,於101年4月間,原告
強迫行房經被告拒絕,原告大發脾氣,於深夜仍不讓被告休
息,被告長期遭原告於半夜叫起爭吵,被告受不了如此長期
虐待而離家至公司宿舍居住,被告離家後,原告從未關心與
尋找,甚至拒絕讓被告探視雙方所生之子,雙方已無夫妻之
情,於103年2月12日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劉如潔原係原告翁木霖之妻子,而被告於民國102年1
0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地
點,與訴外人林聖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187號號判決,以被告劉如潔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與本院認
定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前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配偶即被告劉如潔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
兩造皆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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