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字第29號
原   告  曾清平
被   告  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
元,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19時被告
將悉數償還原告,但被告僅償還其中22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5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8萬元及所孳生利息,同年7月2日調解成立,
原告與被告作成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8萬元,於104年
10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逾期未履行,被告願另給付原告
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104年10月31日所積欠之金額為本金),但被告僅依
調解筆錄償還2萬元,尚餘6萬元迄今未還,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償還6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影本附於該院板橋
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31號卷可稽,此項調解成立之內
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僅得就未受償還之6
萬元及所孳生利息,執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
詎原告竟為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內容」所及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逕行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