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朱宏
被   告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朱勝宏 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肆拾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3月9日具狀追加「確認朱勝宏
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玖拾萬元債權存在」。嗣後,又於
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確認朱勝宏對於被告李
志聰有新台幣肆拾萬元債權存在」。經核,起訴及追加部分
,其基礎法律關係同一,皆為第三人朱勝宏與被告李志聰間
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而起訴之給付訴訟部分本質上含有確
認訴訟之性質,因此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朱勝宏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
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62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3,229元之範圍內,業經104年12月21日接
獲鈞院104年司執字第38106號執行命,被告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上開債金額及禁止債務人朱勝宏收取在案。
㈡惟被告接獲執行命令竟聲明與債務人朱勝宏土地買賣標○○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原告所有
權等文件方能做後續動作,否則無法繼承,若買賣不成,則
此款無法為原告所申請云云。因而提出聲異議。但原告否認
被告聲明異議內容實在,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證明
104年12月31日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具
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聲明:
「確認朱勝宏對於被告李志聰有新台幣40萬元債權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6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人與原債務人(朱勝宏)之土地買賣雖已過戶,但尚未鑑
界,等到全部完成再處理。
㈡本人意思待所有該過戶鑑界、證明書所有都辦成時定會付尾
款,不然怕到時錢給原告,而朱勝宏又來找我要該怎麼辦?
最好是等朱勝宏出獄三方面一起當面處理。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否認訴
外人朱勝宏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對其存在,此部分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存在以前,原告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勝宏對於被告是否有40萬元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朱勝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請求朱勝宏清償403,62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朱勝宏
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乃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遂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勝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4
年司執字第38106號受理),並指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即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鄉○○段○○○○○○號土地買賣
之尾款),嗣經本院執行處依序分別對被告及債務人朱勝宏
核發禁止清償及禁止收取命令,惟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接獲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後,
乃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有卷內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21日執行命令、被告聲明議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㈣經查,被告與朱勝宏間於104年8月12日確有成立以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朱勝宏之系爭土地,此有
卷內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依該不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買賣總價為200萬元,第3條約定簽約款110萬元
於簽本契約同時由甲方(被告)支付之、第二期款40萬元整
,於稅單核發3日內完稅由甲方支付、第三期款50萬元,於
民國104年10月30日產權登記完畢及鑑界完畢日由甲方支付
。而系爭土地現已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為被告所有,此亦
有本院卷內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可知系爭買賣契約
書已進行至第3期款之付款階段,若完成鑑界,被告即應給
付第3期款50萬元,則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業早已成就,至
為顯然,並非待鑑界完畢始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顯誤解上開
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亦自認第2期款40萬元,伊尚未給付予
朱勝宏,並加以爭執,而提出聲明異議,則此部分之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存在以前,原告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朱勝宏對於被告有40萬元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朱勝宏對被告有40萬元之金債權
存在,要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403,620元,因本院執行處僅對被告及朱勝宏核發禁止收取
及禁止清償命令,尚未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予原
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其對被告並無
直接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朱
宏對於被告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403,620
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則其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
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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