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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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李振威
被 告 紀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於民
國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被
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
年7月31日止,尚積欠62,38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
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56,143元。又中華商銀於95年
7月3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欠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56頁)。被告雖
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