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涂雲傑
被   告  金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2元,及其中50,1
19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4年12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
欠原告51,06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本金部
分為50,11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
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
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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