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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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之注意義務規範外,對於被害人乃至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亦顯不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事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認罪,核與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者究屬有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其經歷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深切警惕戒慎其行,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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