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414號、97年度簡字第10423號、97年度易字3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更
正為「於98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內,徒手欲開啟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門未果,遂行離去」。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至25分間之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內,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 葉晁 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經搜尋車內均無財物可供竊取,遂放棄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語。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著手。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李芳艷 證稱:當天伊在家中看到被告從巷口過來,先走到停放在伊住處隔壁的藍色自小貨車處,從擋風玻璃看車子裡面,又走到後面看車牌號碼00-0000銀灰色小客車,被告沒有開啟車牌號碼00-0000銀灰色小客車車門,只有在擋風玻璃處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當時僅立於車號00-0000銀灰色小客車擋風玻璃處查看車內未久旋即離去,並無開啟車門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接近並物色財物而達於著手之階段,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行相繩。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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