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倒數第9行「某時」更正為「8時許」、倒數第8行「所駕駛之車內」更正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證據欄應補充「查獲現場相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占有之物,惟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38頁),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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