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陷乙○○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倒數第2行「而依指示」後補充「於98年7月28日下午9時51分許至台南市某處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同行「銀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提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遭竊,於銀行通知上開帳戶有問題時始發現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又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新臺幣5,000元,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