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 謝淑錦 即高登汽車商行
高登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錦即高登汽車商行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登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謝淑錦即高登汽車商行、高登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淑錦即高登汽車商行受被告委託辦理車體零件組裝,合計開出發票新臺幣(下同)952萬3,763元,被告已付款873萬3,526元,尚有79萬237元為付款;原告高登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車體塗裝,計開發票21萬元,被告均未付款,兩造間為買賣之契約關係,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錦即高登汽車商行7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登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計表2件及發票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2-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