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98年4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未婚,其父丙○○、母 余春梅 已聲請拋棄繼承,其姐 黃雅琪 、妹 黃緁庭黃佩華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其祖父 黃寅 已歿、祖母 黃林玉 已聲請拋棄繼承,外祖父 余明珠 已聲請拋棄繼承、外祖母余林治已歿,此外,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前遺有依法應繳納之綜所稅稅款未完納,另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投資2筆,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其綜所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被繼承人之父親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鈞院98年8月18日板院輔家科 春殷 字第055967號函、鈞院98年7月29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 司繼字 第501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8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80022225號函、公文封退件及郵局回執、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8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55967號函影本、本院98年7月29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司繼字第501號函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88號、98年度司繼字第500號、98年度司繼字第5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丁○○之父親丙○○到院表示其不願意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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