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馮聖欽.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叁號所示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四九號分別判決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伍、陸、柒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號之罪,業經減刑,及附表編號4號至編號7號之罪為96年6月24日以後之犯罪,均毋庸減刑。
㈡請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4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
3號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號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3號已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部分,經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適當,本院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予以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2、3號部分(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號至編號7號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本院經核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