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8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1樓之7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8年12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起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99年1月2日(非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被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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