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散佈而持有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猥褻光碟共貳佰陸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攤商購入內容含有男女口交、裸體性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畫面之猥褻影音光碟後持有之,並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6時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影音節目市場【30】留言板」內,刊登「我有航空版DVD,A片兩百張想與同好交換,歡迎來電0000000000」之散佈猥褻光碟訊息,經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網路巡邏時發覺,佯裝網友向甲○○表示願意交換猥褻光碟,嗣於翌日10時15分許,甲○○依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船老大餐廳」前交換猥褻光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猥褻光碟片262片,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前揭網站留言列印資料1紙。
(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五)警員 吳仁成 之職務報告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佈而持有猥褻物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惟散佈既遂自應以有實際交付之行為為必要,查本件員警佯裝成網友後,與被告進行交換猥褻光碟之際,即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足見員警並無收受猥褻光碟之真意,難認被告已實際交付猥褻光碟,而該當散佈猥褻物品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審理結果逕行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猥褻光碟,並於網站上刊登交換之訊息,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262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該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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