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8之19號「遊戲阜」網路咖啡店前,見 黃麗珠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騎樓處失竊)之鑰匙未取下,即上前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乙○○具狀領回)及鑰匙1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乙○○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使用之機車確已遭竊,並指認扣案機車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本案現場圖各1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把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976號、9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與前開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及被告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認該求刑稍嫌過重。至扣案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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