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劉修梅
被 告 趙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山
葉125機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1,920
元,自備款5,000元,且自109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1期,
每期給付3,440元,分18期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109年7月
16日起即拒絕給付當期分期款項,不含違約金迄今尚積欠5
萬5,04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分期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
期付款契約書、身分證件、繳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