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辻晴雄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液晶顯示裝置及其驅動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0八二六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0二九字第0九一八九○○二五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